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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 《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》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24/4/15

 

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

 

 沪府规  [2024] 2 

 

 

 

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

《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》的通知

各区人民政府 , 市政府各委 、办 、局 :

现将修订后的《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》印发 给你们 ,请认真按照执行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2024  2  5  

(此件公开发布)


 

 

 

 

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

 

 

第一条  ( 目 )

为进一步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 , 更好地促进发展 、保障民生 , 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通过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 生服务事  ,制定本办法 .

第二条  (适用范围)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办理居住登记及其相 关服务 、管理活动 ,适用本办法 .

第三条  (定义)

本办法所称居住地 , 是指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  常生活的 固定 、合法住所地址 .

办理居住登记的实际地址 ,   以规范的地名 、路名和公安部 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 .

第四条  (居住登记)

本市户籍人员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人户分离人员 ,  以办理居住登记 ;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有多个居住地的 ,  当选 择一个经常居住地 ,作为办理居住登记的实际地址 .

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符合相关政策条件  , 可以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民生服务事项 .

第五条  (租赁房屋条件)

      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房  , 应当符合« 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»« 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 »的有关规定 .

第六条  (部门职责)

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综合协调工  .

市公安部   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及其相关 管理 .

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与人口导向政策相匹配的财力分配和 保障机制 .

市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房屋租赁的监 督管理 .

人力资源社会保障 、卫生健康 、教育 、民政等市有关部门按照   职责 ,研究制定居住登记享有相关民生服务事项的政策 ,做好 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 .

第七条  (政府职责)

各区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工  .

街道办事处 、镇(乡) 政府负责落实在其行政区域内本市户籍 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后的相应服务具体事项 .

第八条  (申请)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应 当前往街道 、镇(乡) 社区事务受理 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 “一网通办”平台申请办理居住登记 .

第九条  (所需材料)

    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时 , 应当提供以下材料 :

(一) 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表»;

(二) 本人居民身份证 « 居民户  簿»、« 个人户  »或加盖单 位人事(或保卫) 部门 印章的« 集体户  个人信息页»复印件等有效 身份证明 ;

(三) 居住房屋产权证明 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有效权证 , 由房屋管理部门 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单位人事(或保 ) 部门 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 .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申请办理居住登记时提供的各类材料 应当真实有效 ,对弄虚作假的不予办理登记 .  能够通过数据互认 共享获取的材料 , 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 .

第十条  (受理)

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登记办理申请后 , 对材料齐 全的 ,  当场受理 ; 对材料不齐全的 ,   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 要补齐的内容 ,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 .

第十一条  (凭证及有效期)

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居住登记办理申请后 ,经审核 ,对 符合办理要求的 ,制发盖有人 口 业务专用章的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 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 .

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有效期为一年 . 第十二条  (电子证照)

公安部门负责将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电子

       证照信息归集至本市 “一网通办”平台 . 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 以通过 “一网通办”平台使用电子证照 .  电子证照效力等同于实体 证照 .

第十三条  (凭证补领)

有效期内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损坏难以辨 认或丢失的 ,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 往街道 、镇(乡) 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申请补领 .  社区事务受理 服务中心核实身份后当场补办 , 并加盖人  业务专用章 .  补办的 « 本市 户籍  户分   员居     »有 效 期      起算 .

第十四条  (重新办理)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后居住地发生变化或 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有效期届满的 , 可以前往 街道 、镇(乡) 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 “一网通办”平台 , 重新办理居住登记 .

第十五条  (注销)

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回户籍地居住 、户 籍迁入居住地或不在本市居住的 ,  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往 街道 、镇(乡) 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或通过本市 “一网通办”平台 , 提交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注销申请» , 申请注销居 住登记 .

有关部门在工 作中发现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 ,  当在 5    ,抄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所在地公安派出所 , 由该 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注销居住登记信息 :

(一) 登记人办理居住登记后非实际居住的 ;

(二) 登记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 ;

(三) 登记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登记要求的 ;

(四) 法律 、法规 、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 . 第十六条  (救济)

对注销情况有异议的 , 当事人可向有关部 门 申请复核 .  有关  门应当根据申请予以复核 .  申请人居住情况经复核属实的 ,  关部门应当在 10      , 抄告申请人所在地公安派出 ,  该公安派出所要求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恢复已注销的居住登记 信息 .

第十七条  (委托办理)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办理 、补领 、注 «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» .  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  系未成年人的 , 由其监护人代办 .

委托他人代办的 ,  当提供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委托  .  监护人代办的 ,  当提供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监护关系 证明 .

第十八条  (房屋出租人义务)

房屋出租人应  配合本市户籍人户分离的承租人办理居住 登记 .

第十九条  (社区综合协管队伍任务)

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在开展社 内实有人  、实有房屋基础信 息的  常采集中 , 对发现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  , 应当做好政策宣传 .

第二十条  (信息共享和保密义务)

本市依托市实有人  信息管理系统 , 完善 “专业采集 、一    、专业维护 、资源共享”的机制 , 以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公民身 份号码为基础 ,规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地信息管理 .

任何单位 、工 作人员对在开展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 记办理 、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 , 应当予以保密 , 不得违规查询 、使 用或泄露 .

第二十一条  (违规处罚)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提供虚假申请材料 , 在非实际居住地 办理居住登记 ,骗取相应居住地服务事项的 , 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 予以行政处罚 ;构成犯罪的 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 .

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者居住或不按照规定登 记承租人姓名 、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 , 由公安部门根据« 中华人 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 .

发现办理居住登记中有违反« 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»« 上海市 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»情形的 , 由房屋管理部门予以处罚 .

国家工 作人员违反本办法 , 滥用职权 、玩忽职守 、弄虚作假 、徇 私舞弊 ,未构成犯罪的 ,依法给予处分 ;构成犯罪的 , 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 

第二十二条  (过渡条款)

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(回 )》继续有效 ,有效期至 2025  2  19   

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可以持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 登记(回执)》或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前往街道 、镇(乡) 社区事务受理 服务中心换领《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凭证》, 有效期至 2025  2  19   

第二十三条  (施行期限)

本办法  2024  2  20   起施行 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 印发〈上海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办法〉的通知》(沪府规 C2019〕11 )  时废止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抄送 :  市委各部 门 ,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 , 市政协办公厅 , 纪委监  , 市高院 , 市检察院 

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2024  2  6   印发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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